12月5日,在哈尔滨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开展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三周年之际,哈铁中院向社会发布了10起典型行政案例。这10起案例,涉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
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
某川菜馆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某川菜馆系个体工商户,有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为丰富菜品,某川菜馆又制售“五彩家凉”“爽口青笋丝”等凉菜。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发现,某川菜馆未设有制作凉菜专间,且在网店及店内销售凉菜,共获款8481.52元。
2022年11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某川菜馆未获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为由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菜馆停止违法行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川菜馆处以警告、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481.52元的行政处罚。某川菜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川菜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其在网店及店内出售冷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某川菜馆积极配合调查、及时纠正、危害后果不大等情节,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川菜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为帮助小微餐饮经营者明晰冷食类食品经营条件,促使其合法经营,法院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建议后,复函表示将不断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机制,并加大普法力度,确保许可事项事前告知到位,真正做到重法度而不失温暖,切实保障公众食品安全。
案例二
某大药房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某大药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骆某联系购买“回流药”(“回流药”是指通过医保、新农合等途径从医院或药店购买药品,然后销售给非法回收人,再次销售给药店、诊所,而后销售给顾客的药品),合计金额49501元。
2022年4月7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大药房未从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某大药房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056元及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大药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大药房未从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某大药房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称所购买药品全部用于其本人及亲属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某大药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
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征缴职责公益诉讼案
2020年11月,某农业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2.99万元,租期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期租金,以后各年期租金按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一整年内一次性付清。某农业公司按期足额缴纳第一期租金后,后续再未按期缴纳租金。截至某县人民检察院调查之日,某农业公司共欠缴第二年、第三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租金25.98万元。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怠于履行征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金职责,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未能按期征缴,损害了国家利益,遂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书。某县自然资源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未按期履行征缴及相关职能移交工作,某县人民检察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局履行法定职责。
法院立案后,第一时间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和某县人民检察院沟通,并会同检察机关努力做督促协调工作。某县自然资源局积极推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征缴移交工作,并配合税务部门征缴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最终将案涉欠缴租金足额追缴入库。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能够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催要欠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金,并在诉讼中全额追缴,其监管职责已履行,国家利益得到了维护,遂建议法院终结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公益诉讼目的已全部实现,遂采纳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裁定终结诉讼。
案例四
某家具公司诉相关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行政复议案
2020年9月,某家具公司与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案涉土地,土地面积20000余平方米。因某家具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动工开发面积不足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某市自然资源局认为某家具公司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经报请上级机关批准,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无偿收回案涉土地。某家具公司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某家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案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在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中,未按照《土地闲置处置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载明某家具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证据以及决定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某市人民政府认定某家具公司构成闲置土地,并适用《土地闲置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维持某市自然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但本案施工面积测量报告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家具公司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事实,故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案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
冯某诉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
2022年11月,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冯某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遂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为由,决定对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采取扣押措施。冯某认为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扣押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扣押行为、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将案涉车辆销毁。
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针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但交通管理部门损毁被扣押车辆,给冯某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法院调解,冯某与交通管理部门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对赔偿金额、给付时间予以确认。调解后双方均无异议,目前已履行完毕。
案例六
申某某诉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案
2012年11月,某物业公司与申某某签订车棚管理协议,约定将某小区A楼车棚租赁给申某某,租赁时间为一年,申某某每月交纳租赁费等内容。2020年3月,某区人民政府发布整治违法建设通告,要求各类违法建设及不符合规定的自行车车棚必须在2020年4月20日前自行整改、规范、拆除完毕,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由某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执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20年4月17日,某物业公司受某区政府、某办事处的委托向申某某发出通知,限申某某一周内自行拆除案涉车棚。申某某未按照通知要求自行拆除。2020年7月7日,案涉车棚被某区城管局拆除。申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车棚的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遵循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书面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本案中,某区城管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未履行书面催告义务、未赋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作出相应的强制执行决定、未进行公告的前提下,迳行对案涉车棚进行强制拆除,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属程序违法,故判决确认某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车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七
李某某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李某某系某市A小区的业主。2023年8月23日,李某某通过邮政EMS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其所住小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文件。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予以答复。李某某认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对其申请作出答复。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李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鉴于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诉讼中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李某某送达,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判决确认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八
某集团公司诉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行政协议案
2021年7月,某集团公司与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以下简称某区征补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某集团公司名下房屋,其中有证房屋,采取原地回迁方式补偿;无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协议中一并约定某区征补中心支付某集团公司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搬迁奖励、安置费等各项补偿金额共计7000余万元。协议签订后,某区征补中心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某集团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区征补中心履行案涉征收补偿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确认无效的情形。鉴于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补偿方案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判决某区征补中心按照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九
李某某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李某某系某汽车电器修理部业主。2021年9月,某市生态环境局与某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发现某汽车电器修理部无许可证非法贮存废铅酸蓄电池。2021年10月,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五十余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无许可证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案涉废铅酸蓄电池系危险废物,李某某无许可证贮存废铅酸蓄电池的违法事实清楚。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
王某诉某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王某系某运输处职工王某某之女。2019年4月,王某某在单位突发疾病,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2020年11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某运输处支付王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29万元。某运输处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某运输处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运输处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1月,王某向某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提交先行支付申请书,该中心未予支付。王某认为某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运输处未依法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某运输处亦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王某某之女王某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并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向某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等相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先行支付的法定情形。故判决某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限期向王某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1.29万元。某区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日报记者 王冠 文/摄